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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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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敏与孙国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桂敏,女,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正,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桂敏,女,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正,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门区白蕉路314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049806-0。

负责人楚子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敏与被告孙国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敏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正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敏诉称,2014年12月12日6时16分许,被告孙国正驾驶粤CSF918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和李素芝撞至道路南侧路沟内,结果造成原告和李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国正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并颅脑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暂计);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129489元(医疗费32080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护理费34258元、误工费244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孙国正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孙国正未到庭且有肇事逃逸的情形,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和李素芝受伤,交强险的基本原则受害人享有同等受益赔偿的权利,法院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16分许,被告孙国正驾驶登记车主为孙国正的粤CSF918号小客车(于2015年1月4日已变更至粤FF427,车主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官塘社区居委会金凤路18号卢建圳)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和李素芝撞至道路南侧路沟内,结果造成原告和李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孙国正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驾车逃逸,毁灭证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素芝无责任。原告张桂敏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2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080.6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8月11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因原告目前遗留的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尚难确定,该鉴定暂不予受理。

另查明,1、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国正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CSF918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2、原告张桂敏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药费清单、结婚证、营业执照、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费用应当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素芝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国正驾驶的粤CSF91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正应当对原告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正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驾车逃逸,毁灭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李素芝受伤,只有原告提起诉讼,李素芝未主张权利,赔偿数额亦难以确定,不宜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辩解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偿原告张桂敏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208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2080.62元,原告请求32080元);2、误工费2244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工作日数250日×230日=22440元);3、护理费2244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工作日数250日×230日=22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元/日×230日=23000元);5、营养费6900元(30元/日×230日=6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080元,共计55080元。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孙国正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480元(医疗费3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营养费6900元-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5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敏55080元。

二、被告孙国正赔偿原告张桂敏51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张桂敏负担501元,被告孙国正负担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