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薛健,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邱帅,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世顶,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健诉被告李世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帅,被告李世顶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被告的书写时间实际上是2012年3月8日,落款时间被告写成2012年3月7日。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6万元,另外借给被告现金24万元。双方并约定每月利息12500元,一季度一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除2013年4月26日支付10万元利息外,便不再支付。被告对借原告款50万元当庭不认可,提交的其女李琳琳与原告的录音资料,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否存在剪接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之间的经济来往较多,与他人之间的经济来往也比较多(家庭是做生意的),记忆比较混乱,且时间较长,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与李琳琳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49.5万元(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实,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26万元,借现金1万元。被告之女李琳琳与原告的录音内容上原告称共支付47万元借款,并全部通过卡对卡的方式支付,没有给付任何现金,与原告陈述给付现金24万元、转账26万元存在明显矛盾,原告陈述虚假,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双方债务,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借条载明的名义数额不应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而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准,原告应对借款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约定利息过高,明显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另外,借款期限之外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对该期间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顶向原告薛健出具了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每季度结算利息一次,用期壹拾贰个月整,如用本金应提前壹月告知,保证如期还本息。2012年3月8日,原告薛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世顶转款26万元。庭审时被告提供的其女李琳琳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薛健承认是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47万元,被告李世顶打了50万元的借条,未支付的3万元算作一季度的利息。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世顶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薛健1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7日被告李世顶给原告薛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薛健实际借给被告李世顶款为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世顶应当偿还。关于被告李世顶已经偿还原告薛健的1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或者利息,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标准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偿还原告的10万元应当算作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即50万元利息为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计算,截止2015年6月25日,本金47万元的利息应为4641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的利息,下欠借款利息为36412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健本金470000元及利息364125元。 二、驳回原告薛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5(含保全费3020元)元,原告负担4111元,被告负担16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冰 审判员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