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李国歌,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银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振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森,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歌诉被告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歌已与被告自行和解,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歌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