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郭可红,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耿海亮,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耿梦想,又名耿本让,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荣,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郭可红诉被告耿梦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亮、被告耿梦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晚上,原告丈夫耿海亮在地里收割小麦,被告妻弟也在地里收割小麦,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收割,并辱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夫妻二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昏迷。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停业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耿梦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可红与被告耿梦想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9日20时许,原告郭可红与被告耿梦想因争着收割耿建党家的小麦,耿梦想的妻子王艳荣开口骂郭可红,于是双方开始对骂、厮打,耿梦想看见后,上前用拳头将郭可红打昏在地。被告耿梦想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郭可红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777.42元;经诊断,原告郭可红为:头面部外伤。 另查明,原告郭可红系太康县杨庙乡祁楼行政村耿楼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公(杨)行罚决字(2015)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耿梦想与原告郭可红发生争执时,把原告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邻里纠纷本应妥善解决,以和为贵,但是双方均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解决,造成矛盾升级,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郭可红对争执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郭可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郭可红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停业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可红伤情较轻,由医院正常护理即可,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故原告另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可红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777.42元、误工费200元(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77.42元,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6.45元(2477.42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梦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可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1486.45元。 二、驳回原告郭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梦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