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王红霞,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献礼诉被告王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献礼诉称,2015年1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贵州茅台酒4箱,计款人民币21600元,晚上和朋友一起吃饭打开喝时,发现此酒特别刺喉,味道苦口,喝后感到头疼、呕吐,怀疑酒有问题,因此举报到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委托厂家对该茅台酒进行鉴定,经太康县工商局委托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是假茅台酒。经工商局调解,被告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系明知故犯,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了保护更多消费者的利益,增加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不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600元,赔偿十倍的赔偿金2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3000元(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霞辩称,本被告在购进本案涉及的贵州茅台酒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购进该批酒时查验了促销人员携带的营业执照、专营专卖授权凭证,并详细记录了商品批次、批号、编码。原告购买该酒时,本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详细写明了商品的编号、批次并加盖印章。被告单方委托受害单位出具的所谓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系知假买假获取非法暴利的商业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为消费者,该行为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原告的维权费用亦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一门店经营烟酒副食,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贵州茅台酒四件,每件5400元,计款2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茅台酒批号证明,批号分别为:2013-051、2013-019、2013-158、2013-065。原告当天晚上打开该酒喝时,怀疑该酒有问题,即举报到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厂家对其购买的茅台酒进行鉴定。经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防伪标识,瓶身商标、背贴、丝带、包装盒、外箱及包装带、酒瓶、瓶盖、瓶口、包装盒内置器具、外箱喷码等鉴定,于2015年2月1日作出黔茅鉴NO:1200902鉴定证明,鉴定结论:该鉴定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所查获贰拾肆瓶茅台酒“飞天”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经我公司对委托辨认的商品批号与真品的差异,辨认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但未对酒的质量、所含成分进行分析鉴定。经工商部门调解,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购酒款,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赔偿款、维权费用共计2406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茅台酒批号证明、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经太康县工商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茅台酒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是受害单位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申请鉴定,应该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酒款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并非适用所有违法行为。原告陈献礼没有提供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属于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值十倍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销者,应当知道其出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存在质量问题而销售给原告含有欺诈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值三倍的赔偿款,即21600元×3=64800元。原告主张维权费用3000元,并提交加油费票据三张计款940元、住宿费票据7张计款270元,过路费三张计款200元,合计1410元,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被告购进本案的贵州茅台酒时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系知假买假获取非法暴利的商业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为是消费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原告陈献礼购买茅台酒款21600元,支付赔偿款64800元及维权费用1410元,共计87810元; 二、驳回原告陈献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原告陈献礼负担3117元,被告王红霞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