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号 原告赵某甲,男,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丁某某,女,193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赵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曾用,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长子。 原告赵某甲、丁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且原告赵某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起诉过被告,现已结案,后二原告又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拒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所花费医疗费14155元中的1/4计款3538.75元;承担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丁某某生育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被告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丁某某的长子。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丁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2122.06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赵某甲、丁某某在太康县高朗乡中黄行政村一体化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35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赵某甲、丁某某分四次在太康县高朗乡中黄行政村一体化卫生所花去医药费445元;2014年12月12日,经结算,原告赵某甲、丁某某在太康县高朗乡赵寨行政村一体化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17.06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该案已结案。现原、被告因医疗费产生纠纷,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结合本案,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特别是原告赵某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作为二原告的长子,也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629.27元(二原告截止至开庭之日共花去医疗费6517.06元÷4人=1629.27元);原告丁某某的护理费90元(住院12天×30元÷4人=90元,原告丁某某护理费要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太康县高朗乡中黄行政村一体化卫生所出具所花费10200元的证明,经核实,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甲、丁某某医疗费1629.27元; 二、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丁某某护理费9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