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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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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禹与王大伟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王昌禹,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大伟,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王昌禹,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大伟,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昌禹诉被告王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禹,被告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价值800万元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原告20%,并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其在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80%股权中的20%登记为原告。

被告王大伟辩称,原告未将2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本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共200万元,被告王大伟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王昌禹股权转让费贰百万元整(¥2000000)”收条一张,被告将其拥有的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80%价值800万元股权的20%转让给原告王昌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经转让人、受让人协商并经股东王海中,任建设同意,转让人把其拥有的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王昌禹20%,受让人一次付清转让人价款贰百万元整。转让后的股份比例为王大伟股份60%,王昌禹股份20%,王海中股份10%,任建设股份10%,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王大伟、王昌禹、王海中、任建设四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到工商部门履行将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该股权在太康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持有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80%股中的20%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收条、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王海中、任建设签字同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至今被告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昌禹到太康县工商管理局将其持有的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80%股权的20%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昌禹所有,变更登记后持有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为被告王大伟60%,原告王昌禹20%;

案件受理费27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