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45年6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45年6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孔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月22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农历1月26日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当天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有精神疾病及语言障碍,张某某不是被告张某甲的亲生女儿,而是张某甲从外地带回来的。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以婚姻骗取钱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方给付彩礼46000元和20000元,但原告自愿与被告结婚的,原告在举办婚礼后三个多月将被告张某某送至被告家,说是过几天来接走。被告张某某是张某甲收养的女儿,患有自闭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月22日订立婚约,于2015年农历1月26日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66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三个多月后,杨某某将张某某送至被告家中。被告张某某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礼金数额较大,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张某某收取的礼金应予以返还,以返还30000元为宜。被告张某甲虽然是张某某的父亲,但是其不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