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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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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勤诉与石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王锦勤,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振华,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周口市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王锦勤,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振华,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周口市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登封市。

原告王锦勤诉被告石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勤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石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长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326省道太康县段由西向东行驶高朗乡前官庄路口时与向北左转弯的由被告石振华驾驶的车号为豫P16F51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453.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振华辩称,被告石振华已为原告垫付了4700元的医疗费,被告石振华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无关联,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锦勤骑两轮电动车沿326省道太康县段由西向东行驶高朗乡前官庄路口时与向北左转弯的由被告石振华驾驶的车号为豫P16F51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锦勤与被告石振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原告王锦勤受伤后,于2015年3月7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26282.56元医疗费用和一些交通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4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锦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锦勤1950年12月21日出生;2、被告石振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锦勤支付赔偿款4400元;3、2015年1月22日,被告石振华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16F51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石振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16F51小型客车予以查封。后被告石振华提供反担保,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745-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石振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16F51小型客车的查封。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费用应当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锦勤与被告石振华负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振华驾驶的豫P16F5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王锦勤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了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王锦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282.5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护理费630元(护理1人,30元/日×21日=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日×21日=1050元);4、营养费630元(30元/日×21日=63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14124.15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5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54.15元,共计30054.15元。交强险赔付后,被告石振华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31.28元[(医疗费262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鉴定费700)×50%-原告已支付4400元=49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锦勤损失30054.15元。

二、被告石振华赔偿原告王锦勤损失493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负担303元,被告石振华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