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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鸿学、王秀灵、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463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463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鸿学,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秀灵,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袁英,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鸿学、王秀灵、袁英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鸿学、王秀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袁鸿学、王秀灵在原告下属单位马头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袁英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鸿学、王秀灵不予清偿。被告袁英对该笔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鸿学、王秀灵、袁英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10155元。

被告袁鸿学、王秀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袁英辩称,被告袁鸿学是本被告的哥,本被告如果有钱,愿意偿还这笔款,但暂时经济困难,请求缓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袁鸿学、王秀灵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马头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45‰计算,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袁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10155元,本息合计4015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鸿学、王秀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袁鸿学、王秀灵提供了借款,被告袁鸿学、王秀灵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对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袁鸿学、王秀灵偿还本息40155元及延期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英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鸿学、王秀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0000元及利息101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延期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袁鸿学、王秀灵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袁英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袁鸿学、王秀灵、袁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