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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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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与宋永军、王信昌、王文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刘松,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永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刘松,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永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信昌,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文超,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刘松与被告宋永军、王信昌、王文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被告王信昌,被告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永军在太康县马头镇西街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店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5月2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宋永军电话,让原告给王信昌家安装太阳能时,从楼上摔下,导致原告盆骨骨折、锁骨骨折、尿道损伤等全身多处受伤,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然在治疗中,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下余费用拒绝支付,经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365.32元;误工费10578.37元;护理费4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4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91560.03元,减去被告宋永军已支付30000元,下余61560元。

被告宋永军辩称,2015年5月2日上午,原告承揽了到被告王信昌家安装热水器业务,因王信昌家房顶需焊三角架支撑热水器,王信昌之子王文超在房顶焊接三角架,原告在帮助王信昌、王文超焊接三角架过程中摔伤,王信昌、王文超系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补偿责任,原告应向王信昌、王文超主张赔偿。原告与本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本被告经销太阳能热水器,与原告约定安装一台热水器,给原告200元费用,按此约定,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应返还本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王信昌、王文超辩称,2015年5月2日,本被告父子到被告宋永军经营的"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部选购太阳能热水器,后双方协商购买"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包含安装调试,由被告宋永军负责安装到二被告的房顶,安装调试好达到正常状态后二被告才付款,双方协商好后,被告宋永军与原告刘松把所需要的工具一起带到二被告家,被告宋永军告诉二被告,为了防止将来有风时太阳能在房顶不安全,让二被告出资焊一个三角架加以固定,于是被告宋永军领二被告到一家电焊门市部,三角架焊好后,被告宋永军与原告刘松将所有物品分割好,一部分由被告宋永军拿到房顶,一部分由原告刘松拿到房间,为了固定三角架,被告宋永军让原告刘松上房顶,被告王文超(王超)也义务帮忙,刘松在安装过程中不知道什么原因从楼上摔下。二被告购买被告宋永军的热水器,被告宋永军负责安装调试正常后二被告才付款的买卖合同,被告宋永军与原告刘松是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刘松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永军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永军在太康县马头镇西街经营"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店,原告刘松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每安装一台热水器,经销商当即给付一次安装费(每次200元或300元)。2015年5月2日上午,二被告王信昌、王文超到被告宋永军的热水器店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宋永军的家属给原告刘松打电话,让原告刘松给被告王信昌家安装太阳能,因被告王信昌、王文超家的房顶是铁皮瓦搭建的,安装时为防止太阳能在房顶不安全,被告宋永军让二被告王信昌、王文超出资焊一个三角架加以固定,安装过程中,在房顶固定三角架时,原告刘松从房顶摔下,当天原告刘松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当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674.38元,出院时嘱语: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盆骨多发骨折、骶骨骨折;3、尿道损伤。2015年5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7483.29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太康县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盆骨骨折尿道损伤恢复期;2、右锁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三个月;2、一年后取锁骨钢板;3、定期检查,2015年7月1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6207.65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计款448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刘松受伤后,被告宋永军已支付给原告刘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永军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店,被告王信昌、王文超购买了被告宋永军的太阳能后,被告宋永军让原告刘松去安装太阳能,在安装的过程中,因被告王信昌、王文超未为原告刘松提供安全的安装位置,原告刘松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及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本案应计赔的原告刘松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7365.32元,误工费5612元(9416.10元/年÷250天×149天),护理费2222.2元(9416.10元/年÷250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73869.52元。被告宋永军承担60%即44321.71元,被告王信昌、王文超承担20%即14773.9元,下余的20%即14773.9元由原告刘松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军赔偿原告刘松各项经济损失44321.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下余14321.71元;

二、被告王信昌、王文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7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负担1003元,被告宋永军负担158元,被告王信昌、王文超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