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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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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曾用,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住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某甲,又名王曾用,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某46岁、长子王某甲43岁、次子王某乙40岁。2000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随次子王某乙生活,由其负责日常生活费用。2008年突发重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吃喝拉撒完全依赖别人照顾,长女次子虽在身边,但是照顾全身瘫痪的病人,仍力不从心,照应不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护理原告,并承担相应医疗生活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父亲三周年之后,母亲就跟着王某乙,具体何时瘫痪不清楚。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以前达成过协议,当时王某乙说家里宅基地和承包地归他,原告的所有生活费都有他负担。另外被告王某甲办理了父亲的丧事,但被告王某乙没有将二老的土地分给被告王某甲,按照协议,原告应由被告王某乙赡养,被告王某甲不应该负担赡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不赞成被告王某甲的说法,赡养母亲被告王某乙愿意,但是三被告应轮流赡养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被告王某某、长子被告王某甲、次子被告王某乙。现三被告均已成年。2000年,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去世后,原告随被告王某乙生活。2005年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由被告王某乙赡养,负担生活费药费直到老人去世,并负担三周年的一切费用;同时,对宅基地和责任田进行了划分。2008年,原告刘某某患脑梗塞后被治愈。2015年7月26日(2015年农历6月11日),原告刘某某再患脑梗塞,已瘫痪在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是千百年来中华儿女所尊崇的道德观念。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现患病瘫痪在床,三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护理原告,并承担相应生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因医疗费的发生和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因协议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辩解不承担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每人以一个月为期限依次轮流赡养和护理原告刘某某,并承担赡养和护理期间的生活费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