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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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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钦伟与太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卢钦伟,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太康县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泽波,该社主任。 原告卢钦伟诉被告太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养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卢钦伟,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太康县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泽波,该社主任。

原告卢钦伟诉被告太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至2002年12月在广东省湛江市92510部队服役,期间因公伤残后被评定六级伤残军人,2004年被安置到太康县棉麻公司上班。2014年7月份办理病退,但棉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职工保险金,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领工资。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未尽到应有的工作职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国家待遇,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为原告缴纳职工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卢钦伟诉请被告太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其缴纳职工保险金。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及对欠缴、拒缴保险费的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应当是具有行政职能的征收机构对缴纳主体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征收,征收与缴纳之间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其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应当是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而不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其缴纳职工保险金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钦伟就自己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应当向有权部门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钦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