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张习靖,现名张华,女,回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王海中,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张华诉被告王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经商期间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五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中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太康县五里杨行政村赵庄被告的办公室里将100000现金交给被告,当时有原告张华、被告王海中及案外人王伟在场,并约定月利息为五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后,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被告王海中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息为5分,明显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宜,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22066.70元,对超出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下余利息为1706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中偿还原告张华(现名张习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66.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下余利息依法另行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