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业聚,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灿礼,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衡风兰,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灿礼之妻。。 原告张业聚诉被告杨灿礼、衡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衡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杨灿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月息为5分,另外,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即不偿还借款,又无法联系,被告衡风兰系被告杨灿礼之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及利息100000(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延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原告放弃违约金。 被告杨灿礼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衡风兰辩称,借原告200000元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要求原告放弃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灿礼与被告衡风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杨灿礼向原告张业聚借款200000元,被告杨灿礼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上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月息为5分,利息按月结清。另外,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灿礼给原告张业聚出具的借据、人口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灿礼借原告张业聚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杨灿礼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标准,因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衡风兰与被告杨灿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衡风兰应对被告杨灿礼的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灿礼、衡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业聚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业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含保全费1520元),原告负担960元,二被告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席长风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