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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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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粉与李晓军、郭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王纪粉,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军,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港,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李晓军孙子。 被告郭玉兰,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王纪粉,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军,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港,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李晓军孙子。

被告郭玉兰,女,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纪粉诉被告李晓军、郭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粉诉称:原、被告早前系邻居关系,双方较熟。1996年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年5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为此被告李晓军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5年6月份,原告见到返乡的二被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态度不好,拒不还款。被告李晓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债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军辩称:1、李晓军和郭玉兰早已离婚。2、李晓军和王纪粉从来都不是邻居关系,李晓军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被告郭玉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4日,被告李晓军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李晓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仟元正(月息2.5%)李晓军1996.5.24日”。被告李晓军于1997年离家外出。2015年6月被告李晓军返家,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军偿还借款本息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军向原告王纪粉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兰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晓军和郭玉兰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晓军称未向原告王纪粉借过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纪粉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纪粉对被告郭玉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