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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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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春鹏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254号 原告种春鹏,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254号

原告种春鹏,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王胜昌,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春鹏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惠浦公司)、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春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王胜昌,被告河南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春鹏诉称: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系沈丘县翰林公馆2号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2011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兴华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签订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兴华公司没有施工,而是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机械进场,购置原材料,按二被告的承包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经核算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工程款,但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下余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拖欠工人的工资也不能支付。

综上,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全部投资和施工,在原告施工结束并已交付工程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河南省惠浦公司与河南兴华公司有合同关系,河南省惠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齐丕建自行支付原告100000元款,未得到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授权,系个人行为;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未授权原告施工基坑支护工程,原告诉求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省惠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诉求无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兴华公司辩称:1、种春鹏不是工程施工人,与被告河南兴华公司也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种春鹏只是代理河南兴华公司签订合同,而其签订合同的对方,不是本案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造成河南兴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困难,给被告河南兴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河南兴华公司保留要求种春鹏赔偿的权利。2、合同上的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被告,河南兴华公司应当查明,如果合同上的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带刑事案件查明后才能审理此案。3、河南兴华公司不欠种春鹏任何工程款。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种春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将沈丘县翰林公馆2号楼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兴华公司,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于施工完毕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原告种春鹏代表被告河南兴华公司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齐丕建在合同上签字。第二组证据:1、李景东的证言;2、李绍华的证言;3、赵玉云的证言;4、马中华的证言;5、收料单据6张;6、拖欠工人劳务费用的欠条6张。证明目的:1、翰林公馆2号楼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并施工,该工程的权益应由原告享有;2、被告河南兴华公司没有参与翰林公馆2号楼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施工。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齐丕建签订的协议书;2、业主方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未付;2、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业主沈丘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业主不承接该债务,债务转让不能成立,本案的付款义务仍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1、(2013)周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2012)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丘县翰林公馆2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总承包。

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河南兴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河南省惠浦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兴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合同一基坑喷锚支护、护坡和合同二成井、降水。该合同书上加盖了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和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齐丕建作为河南省惠浦公司的代表人、种春鹏作为河南兴华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约定:甲方将沈丘县翰林公馆2号楼的基坑喷锚支护、护坡和成井、降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春鹏组织人工、机械、购置原料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支付了原告种春鹏100000元工程款。2012年4月6日,沈丘翰林公馆项目负责人齐丕建为甲方与河南兴华公司负责人种春鹏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双方核算,除甲方已付给乙方沈丘翰林公馆项目护坡工程款外,甲方现欠乙方护坡工程款200000元。2、上述欠款200000元,由乙方向建设单位沈丘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索要。3、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上述欠款200000元甲方不再承担,双方欠款自此结清。2012年8月9日,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翰林公馆2号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由河南惠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给种春鹏实际施工。我公司不同意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下欠种春鹏的款项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不介入他们双方的债务关系。原告种春鹏要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沈丘翰林公馆2号楼的总承包人。2、河南兴华公司在翰林公馆2号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也没有出资。沈丘翰林公馆2号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实际由原告种春鹏出资和施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