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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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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与被告钱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临泉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吴志才,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 原告安彩兰,女,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 原告刘倩倩,女,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 原告吴某,男,201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吴志才,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

原告安彩兰,女,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

原告刘倩倩,女,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

原告吴某,男,201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

法定代理人刘倩倩,原告吴某之母。

上列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振,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余彪,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负责人孙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钱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与被告钱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及其与原告刘倩倩、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钱振的委托代理人余彪,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许,李向南驾驶被告钱振所有的皖KT7D77雅阁牌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杨湾村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吴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猛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8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猛无责任。经查,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钱振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无法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1.31元、护理费268元、误工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6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403387.71元;2、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志才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及吴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的身份证复印件;吴猛和刘倩倩的结婚证;吴猛的驾驶证,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吴猛有驾驶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李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猛无责任。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钱振;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组证据: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李士林的证明、摩托车发票,以此证明:吴猛受伤后曾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第五组证据:死亡埋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吴猛死亡,户口已注销。

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对五组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追加李向南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原告在第二组证据中明确确定李向南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民初字第163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诉讼的被告,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的举证目的不符。

被告钱振同意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钱振辩称,肇事车辆雅阁牌皖KT7D77虽系被告钱振所有,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钱振已将其寄租于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出租给李向南,由李向南实际保管、控制和使用。因此,被告钱振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钱振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李向南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李向南驾驶的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系从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2014年8月13日的行车路线;沈丘县公安局在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有关人员协助下,抓捕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李向南。

第三组证据: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第四组证据:租赁须知,以此证明:2013年10月,钱振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寄租在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时,该公司已告知车辆所有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组证据:被告钱振领取车辆租金的证明:以此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钱振从腾达汽车租赁公司领取了车辆租金。

第六组证据:汽车租赁协议,以此证明:从2014年7月5日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降及李向南对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皖KW818L和皖KT7D77的租赁情况;2014年7月5日李降租赁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皖KW818L,李向南为担保人。2014年8月3日,李向南租赁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KT7D77,李降为驾驶员。

四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通知书仅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目的是侦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轨迹,不能证明被告钱振的举证目的;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四原告认为由于钱振是钱建设的儿子,因此,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是以钱建设为主的家庭公司,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车辆属于钱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汽车租赁协议有异议,协议显示的承租人为李降,担保人为“向南”,仅能证明租车人是李降,不是李向南;第二份汽车租赁协议仅显示了承租起始日期,没有承租截止日期,承租方一栏只显示“向南”二字,且字迹有涂抹痕迹。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向南”的身份信息及交纳保证金证明,四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系伪造,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四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振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