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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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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康诉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小康,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邢口乡。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明,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冯营乡。 原告李小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小康,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邢口乡。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明,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冯营乡。

原告李小康诉被告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康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康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建明以购买大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在已经找不到被告,与与其失去联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建明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4日,今日李建明借李小康人民币陆万元整,2013年11月24日归还,到期不还由李建明户口所在地,当地法院司法解决。借款人李建明,2013年10月2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无证据证明属违法借贷,故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如约履行债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明偿还原告李小康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陈国立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