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马娟与被告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的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娟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利息每月2分,但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肖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肖华向原告马娟借款50000元,被告肖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娟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肖华,2015.4.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华借原告马娟款50000元,有被告肖华给原告马娟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华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该借条内容上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娟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