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艾惠斌,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智健,经理。 原告艾惠斌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惠斌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刀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刀头货款共计350371元至今未付,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欠条为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0371元及该款自拖欠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佳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艾惠斌被告佳新公司购买原告艾惠斌刀头,被告佳新公司财务人员甘丽钰在每次收到货后均给原告出具收据单一张。2014年3月6日的收据载明:“单位名称:艾惠斌。品名及规格:矿山刀头大片5120粒、小片4224粒。金额:52326元。开票人:甘丽钰。” 2014年4月8日的收据载明:“单位名称:艾惠斌。品名及规格:矿山刀头大片2560粒、小片3168粒。金额:32070元。开票人:甘丽钰。” 2014年4月15日的收据载明:“单位名称:艾惠斌。品名及规格:矿山刀头大片160粒、小片132粒、中切刀头800粒。金额:50820元。开票人:甘丽钰。” 2014年6月7日的收据载明:“单位名称:艾惠斌。品名及规格:矿山刀头大片2560粒、小片1056粒、中切刀头800粒、另附2014年6月26日厂用刀头2000粒。金额:25249元。开票人:甘丽钰。” 2014年7月29日的收据载明:“单位名称:艾惠斌。品名及规格:矿山刀头大片5120粒、小片4224粒、厂用刀头10000颗、脚踏开关2个。金额:77406元。开票人:甘丽钰。” 2014年8月19日的收据载明:“单位名称:艾惠斌。品名及规格:厂用刀头5000粒。金额:12500元。开票人:甘丽钰。” 2014年4月1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艾惠斌13吊刀头款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佳新石材欠款人:甘丽钰”。 以上6张收据和欠条共计货款450371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佳新公司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下余35037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佳新公司购买原告艾惠斌刀头,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佳新公司尚欠原告刀头款350371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凭据和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艾惠斌请求佳新公司支付货款3503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037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