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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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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付才与被告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李彬,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付才与被告李彬、中国人民

被告李彬,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付才与被告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琪,被告李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付才诉称,2015年4月9日18时20分,被告李彬驾驶豫Q****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5年4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36.4元。

被告李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其拥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是事实,保险情况属实,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20分左右,李彬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殷付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殷付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当日,殷付才即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下肢外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70天,扣除被告李彬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36.4元。原告殷付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2015年4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彬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彬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轿车与殷付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殷付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李彬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按李彬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彬承担。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扣除被告李彬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400元;3、营养费,按住院7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又无相近行业参照,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的70天,计款1805.83元(9416.10元/年÷365天×70天×1人)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共住院70天,计款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1人);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2236.4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2236.4元。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共计7266.2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266.2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付才各项损失9502.61元。

二、驳回原告殷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殷付才负担100元,被告李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