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875号 原告段小鹏,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小根,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段小鹏与被告邢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鹏的委托代理人贺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鹏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邢小根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邢小根向原告段小鹏借款20000元,被告邢小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段小鹏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邢小根,2013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下余15000元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小根向原告段小鹏借款20000元,有被告邢小根给原告段小鹏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不到庭质证,原告的陈述内容应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邢小根返还下余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小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小鹏借款15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