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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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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麦垛与被告王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苏麦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王树峰,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苏麦垛与被告王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苏麦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王树峰,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苏麦垛与被告王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麦垛,被告王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麦垛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粉条款17000元,当天欠条丢失,被告也一直承认该欠款,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并由通话的录音记录及证人证言。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笔货款,被告一直以欠条丢失为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及拖欠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利息。

被告王树峰辩称,是不是欠的有款,应当以欠条为凭。不能说不欠,也不能说欠了。原告没有欠条,不能说一分不欠,也不能说欠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树峰在原告处购买粉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树峰共欠原告粉条款17000元。被告王树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由于原告将该欠条丢失,并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王树峰未见欠条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苏麦垛与被告王树峰通话录音显示:苏麦垛:“这个17000元的欠条丢了,你得记着啊。”王树峰:“咋丢了哩?昨天给你打的条你弄丢了。你弄啥哩,你叫条弄掉了?条丢了,你得再找找,再等等。我原来说不写条,你不愿意,说条弄丢了不找我,是你说的话吧?”2014年1月16日,原告苏麦垛与被告王树峰通话录音显示:苏麦垛:“年底到了,以前那个帐给我吧?”。王树峰:“你拉过来清现在的。”苏麦垛:”清那个没有条的17000元不中吗?”王树峰:“那个帐等等,你别急,没条搁脑子里记着。”2014年1月24日,原告苏麦垛与被告王树峰通话录音显示:王树峰:“17000元先压那,还愁死你了吗?你没有条再等等”。2015年6月3日上午,王树峰带着传票、诉状找李中海律师咨询时,李中海问:“你到底欠不欠他钱?”王树峰:“欠。”李中海问:“原告诉状上说欠款17000元是不是真实的?”王树峰:“有这个钱,是真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峰在原告处购买粉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树峰欠原告粉条款17000元,王树峰给原告苏麦垛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苏麦垛将该欠条丢失。该欠条虽然丢失,但为原、被告双方调解解决此事的证人李中海及视听资料均能证实被告王树峰拖欠原告粉条款17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原始欠条,无法确定出具欠条的具体时间,亦无法确定利息计付的起止日期,故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来往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交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麦垛粉条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