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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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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岳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被告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岳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0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1月21,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岳某甲。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韩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岳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