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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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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03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闹,并长期分居。经亲朋无数次劝说无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23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5日,婚生一子,名王某甲。后因双方生气,被告至今未回家居住,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营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