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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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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杨志鹏、杨纪伟、饶中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岳炜,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鹏,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岳炜,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鹏,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驻马店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纪伟,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鹏之父。

法定代理人饶中芳,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鹏之母。

被告杨纪伟,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鹏之父。

被告饶中芳,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鹏之母。

原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一中)与被告杨志鹏、杨纪伟、饶中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杨志鹏、杨纪伟、饶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一中诉称,被告杨志鹏系原告学校的学生,原告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与学生守则,学校因被告杨志鹏违反学校纪律与被告父母多次进行沟通,要求其父母对被告杨志鹏加强教育,但其父母并未对被告杨志鹏的行为进行纠正与有效的干预。2014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不遵守学校规定,擅自与另一同学将学校变压器房中的锁通过不正当的途径打开后,翻越围墙将变压器房中的后窗户破坏后跳入到变压器房间内,触到变压器,导致全校停电,变压器损坏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告维修变压器花费了11000元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物遭到破坏,被告理应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

被告杨志鹏、杨纪伟、饶中芳辩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志鹏尚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志鹏系原告学校的学生,且是寄宿制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学校的监护职责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对电力房的管理严重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被告杨志鹏和另一学生受伤。杨志鹏对造成损害后果无任何主观意识,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杨志鹏人损害和其他损失,变压器即使损害进行修复也是因原告过错造成,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被告杨志鹏与其同学在中午休息时间趁配电房管理人员不在时,跑到学校电力房处,翻窗进人屋内后触电受伤。杨志鹏受伤后被送入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修变压器,支出维修费用1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本院对杨志鹏与驻马店市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鹏各种损失51967.79元。二、驳回原告杨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杨志鹏、驻马店市一中均不服本院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志鹏系驻马店市一中寄宿制学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驻马店市一中变压器损坏是否是由于被告杨志鹏的触电造成,或是其他原因造成,驻马店市一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驻马店一中主张被告杨志鹏、杨纪伟、饶中芳赔偿其变压器维修费1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