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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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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娟与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蔡方策、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韩娟,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方策,经理。 被告蔡方策,男,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韩娟,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方策,经理。

被告蔡方策,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经理。

原告韩娟与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蔡方策、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旷达公司、蔡方策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旷达公司、蔡方策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被告旷达公司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飞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均签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蔡方策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

被告蔡方策辩称,该借款是旷达公司所借,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旷达公司。

被告旷达公司辩称,借款后,旷达公司已经还了一小部分借款,还款数额应该从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减去。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借款是旷达公司、蔡方策借的,其公司没有借款。担保合同上的法人孔海军,由于当时厂房拆除后,其回老家了,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春,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飞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6日,被告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案外人驻马店市成达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飞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被告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飞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告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飞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飞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旷达公司分6次共向原告韩娟借款90万元,被告飞达公司为其中5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涵及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服务费5‰,合计20‰。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每月利息合计为借款本金乘以20‰。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月息加罚20‰。根据乙方(旷达公司)约定,丙方(飞达公司或驻马店市成达饲料有限公司)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韩娟)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为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韩娟人民币XXX元,月息15‰,服务费5‰,合计20‰。借款期限3个月,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旷达民借企字第XXXX号)的约定执行。担保涵内容为: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飞达公司或驻马店市成达饲料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旷达支付了8.2万元的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旷达公司借原告韩娟款90万元,有被告旷达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旷达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旷达公司返还借款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方策系被告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旷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蔡方策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韩娟与被告飞达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韩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飞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显然,2014年9月18日以前的四笔(不含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借款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均超过了六个月,故上述四笔借款中,均应免除保证人飞达公司的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其保证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前,原告在此期间要求飞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飞达公司应对该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旷达公司偿还了8.2万元利息,该利息应从被告旷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款中扣除,故利息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矿大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8万元,经查被告旷达公司提供的支付利息清单显示: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利息2000元;上述三笔支付利息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旷达公司向原告韩娟借款之前,故对上述三笔利息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娟借款9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第三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第四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第五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履行时应减去被告旷达公司已付利息8.2万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对2014年11月17日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