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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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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明与被告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南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南组。 代表人苗水增,组长。 被告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明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南组。

代表人苗水增,组长。

被告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明与被告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墙体材料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南组(以下简称苗李楼南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张志昂,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苗李楼南组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明诉称,2008年,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因建窑需用地与被告苗李南组组长苗水增协商,租用该组村民的土地。被告苗李南组经开会讨论,同意将一大部分责任田和一小部分荒地以每亩每年7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并由村组与兴旺墙体材料公司签订了《建窑合同》,其中租用原告耕地4.2亩。当时口头约定只用该土地放砖坯,不改变土地的用途,但是被告违反约定,不仅在其耕地上铺垫大量砖渣,而且建了住房,使原告的土地完全丧失了使用功能,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原告多次找其理论,被告不予理睬,并继续强行占用该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所签定的租地合同(涉及原告4.2亩责任田的部分)无效,责令被告立即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进行复耕;2、判决兴旺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4410元;3、判决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赔偿因建窑而砍伐原告的29棵杨树款。

被告兴旺墙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双方是村组和公司,对于合同的效力,原告没有诉权。行使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仅限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不是,其无权起诉合同的效力。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每年按时将租赁费交给了村民组,在履行合同当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是确认合同的效力其次又要求赔偿,合同无效是相互返还,不存在赔偿。原告起诉相互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李楼南组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地段村民组并未向其分割任何土地,被告村组与公司签订的建窑合同是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村民同意的,该协议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并不存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村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苗李楼南组(名为苗李楼村民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决定将包括原告4.2亩耕地在内的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建窑厂使用。后二被告签订《建窑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苗李楼村民组,乙方: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发展经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在甲方权属荒山区域内新建随道窑一座,具体条款如下:一、租期年限:从2009年3月25日-2040年3月25日即租期为31年。二、建窑所占场地面积为7亩,租金每亩为700元。三、甲、乙双方应尽义务,甲方负责在本村民组保障道路畅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叁仟元。甲方村民组农户每户建主房一座,乙方向农户提供帮扶款叄佰元。四、其他需占地费用由乙方对农户协商解决。五、合同期满后,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六、如窑厂永不在生产,乙方负责复耕。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组长苗水增,代表:苗华军、苗华杰、苗红国、苗来成、苗青套,加盖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村民组印章。乙方签字:赵新成,加盖驻马店市兴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苗李村组将包括原告耕地4.2亩在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使用。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按期向被告苗李楼村组支付租赁费,由苗李楼村组在支付给个被占地户。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建明为苗大黑的上门女婿,户主为赵建明,苗大黑耕种土地的登记户主为赵建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苗李楼南组在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并征得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4.2亩耕地租赁给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涉及原告4.2亩耕地的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所签订的涉及原告4.2亩耕地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对该土地进行复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支付租赁费4410元,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苗李楼南组,原告可另行向苗李楼南组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支付租赁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墙体材料公司赔偿因建窑而砍伐的29棵杨树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9棵杨树具体价值的依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苗李楼南组辩称的该土地是苗大黑的,依据苗李楼南组组长苗水增的询问笔录可看出,该土地是以赵建明为户主承包的,系家庭型承包经营,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苗李楼南组与被告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窑合同》中涉及原告4.2亩耕地的部分无效。

二、限被告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租赁原告4.2亩耕地上的建筑物,并对土地进行平整达到耕种条件。

二、驳回原告赵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兴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