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664号 被告苏全领。 被告孙连国。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国中与被告苏全领、孙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中,被告苏全领、孙连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国中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操作开发界牌二组生活用地。当时因二被告没钱,请求由原告拿出二被告应出资的壹拾万零两千元(有欠条为据),双方还约定,若开发成功,从中扣出,若开发不成,共同承担所花费用,被告应归还欠款。由于种种原因开发未果,二被告也拒绝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2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0年8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苏全领、孙连国辩称,由于原、被告共同开发开发区界牌二组的土地,原告先向村民组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二被告投入15万元,被告又投入5万元,总共4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占37%股份,孙连国占33%股份、苏全领占30%,总投资40万元,二被告总股份为63%,应该投资252000元,因二被告已投资15万元,二被告还需投资102000元,但未实际出资,由原告垫付,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2000元的欠条,由于未能成功开发,5万元已零花了,前期的15万元也跑事花光了,对于20万元的保证金,村民组已退还于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中已包函102000元,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10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田国中与被告苏全领、孙连国签订“合资开发界牌二队生活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孙连国、苏全领三人协商,合资开发界牌二队生活用地具体事宜订立条款如下:1、由孙连国具体操作共同协商办理,投资由三方共同投资,由苏、孙已付给二队具体办事人活动经费壹拾伍万元。签订合同后由田拿出贰拾万元交给界牌二队作为保证金,再准备伍万元作为跑手续经费,合计投资款肆拾万元,由三人共同承担。由田多出资的钱算帐平摊后打借条为准。2、待手续批复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后,出资的费用从开发商交的保证金中抽出,所待利益分成为苏全领30%、孙连国33%、田国中37%。若跑事花费不够,由孙、苏二人增加,若开发不成损失由三人共同承担。3、合约已经签订,担保金交付后,合约生效,若单方违约,应赔偿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原告田国中为被告苏全领、孙连国垫付出资额102000元,2010年8月4日,被告苏全领、孙连国向原告田国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富民现金拾万零贰仟元(102000元),经手人:苏全领、孙连国,2010年8月4日”。后原、被告未能开发,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国中与被告孙连国、苏全领为合伙开发房地产,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共出资40万元,田国中出资37%、苏全领出资30%、孙连国出资33%。而田国中实际出资25万元,苏全领和孙连国实际出资15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苏全领和孙连国还应出资102000元,田国中为苏全领、孙连国垫付出资额102000元,被告苏全领和孙连国向原告田国中出具102000元的欠条一份,故原告田国中与被告苏全领、孙连国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田国中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不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田国中请求被告苏全领、孙连国返还借款本金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全领和孙连国以其实际未收取借款为由拒绝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国中请求被告苏全领和孙连国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苏全领和孙连国向原告田国中出具欠条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田国中请求被告苏全领和孙连国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全领、孙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国中返还借款本金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苏全领、孙连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苏全领、孙连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