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杨玉安,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魏林,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三群,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刘俊,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安与被告余三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安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余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安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批承包款二万五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修路,整理荒山荒地,被告以争议地块属于自己所有为借口,一直拒不交出土地,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强行耕种,原告本着和谐相处的原则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争议土地,且多次阻挠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余三群辩称,1、原告与林业村胡老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和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2、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的任何经营活动,被告所种植的药材在南大岭地块与原告的沙土包界限分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余桂红在未召开本村民组会议的情况下代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与原告杨玉安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为甲方、杨玉安为乙方,合同载明:为发展经济,甲方愿将本集体所有的荒山东大堰沙土包上头承包给乙方,经公开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1年10月份起至2031年10月份止。二、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从2011年算起每年承包费5000元,以后五年为一个阶梯,承包费每隔5年后每年增加5000元。即2011年10月到2016年10月每年承包费5000元,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每年承包费10000元。2021年10月至2026年10月每年承包费15000元,2026年10月至2031年10月每年承包费20000元。20年后,东大院上头沙土包约亩荒山的所有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再付给甲方承担费。地上地下附属物归永久性归乙方所有。三、承包费交纳方式为每五年一交,定于每年9月16日以前交清承包款,如乙方交款每超出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四、乙方在承包期中,可根据自己的意图自主经营,甲方无权干涉。从承包之日起,甲方不得再种植任何作物。五、乙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先平整好从温神庙到东大院头沙土包的一条路后,方可经营生产。甲方保证道路畅通,不能影响乙方生产,如人为造成乙方生产上的损失,甲方应按市场评估价五倍赔偿。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地址不明,林权纠纷可由甲方负责处理。承包期中,甲方干部如有变换,合同仍然生效,不得变换或更改,仍按合同执行。国家政策的变化和体制改革变化,按政策规定办理。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承诺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甲方中途违约,应付乙方全部承包款按市场评估价的五倍赔偿(包括工人工资,以及设备)。八、在同等条件下,用工、运输胡老庄人员优先。甲方: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代表余桂红,乙方:杨玉安(并盖章),代表人:余桂红、王贺军、余三群、王玉水,王文学,见证人:王岳友、孙金明、王文学、王玉沟、付双印、王保、付双群、付云,2011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继续种植中药材违反了合同规定,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余桂红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组长。被告余三群在南大岭种植药材的部分土地在原告杨玉安承包范围之内。代表人、见证人均属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村民。杨玉安不属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村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安主张被告余三群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侵权案件主张侵权的基础是基于原告取得该项权利的合法性,而本案中,余桂红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的名义与原告杨玉安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组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余桂红代表村组与杨玉安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次发包的承包人杨玉安不是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的成员,按照上述规定,该承包合同的发包即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杨玉安依据该承包合同主张被告余三群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