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郝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因被告郝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因被告郝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信奉邪教,经常不在家,现在已联系不上,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1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登记结婚。1991年7月4日生育一女李莹莹,1993年11月1日生一子李继昂。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两人感情不合,有生气现象,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与家人再无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不注重婚后感情培养,双方有生气现象。原告称被告信奉邪教,双方生气,感情已破裂,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不足两年,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