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豆华航,男,200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法定代理人豆春立,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金平,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徐广,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张天增,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洛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华航与被告张天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肖金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华航及其法定代理人豆春立、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张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肖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华航诉称,2013年7月9日下午,采砂厂的张天增的两个孩子带着原告到砂厂作业区,几个孩子就在作业区范围内玩耍,作业区内有一堆砂子很高,上面离高压线很近,原告和其他几个小孩就在砂堆上玩耍时,被高压线上的高压电击伤,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及双足多处电击伤;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用3.8万元(该款由张天增支付)。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辅助器具费用366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633元;鉴定费103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529695.72元。 被告张天增辩称,出事地点不属于被告张天增管辖的范围。本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监护人负有主要责任,1、豆春立是花岗岩矿厂的员工。2、出事之前作为花岗岩矿厂已经开会说禁止小孩在矿上出现。3、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张天增处借款55800元。其是矿山指定的负责人,要求过原告的父亲不能让小孩在矿上玩,高压线都是带胶皮的,可以鉴定是在哪打的,豆春立是原告的监护人,其自己未尽到监护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导致原告触电的供电设施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该供电设施的管理方也不是供电公司,实际是泌阳矿达实业有限公司和泌阳县砂质采矿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肖金平辩称,小孩被电打是事实,但出事的前一天我们已经开会说过不让小孩在矿上玩耍,家长带着的家长带走,没家长的撵走。当时原告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小孩烧伤严重要去驻马店看病,小孩在哪个地方打着我不清楚,其矿上的高压线都是胶皮线。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小孩入院的时候张天增就把钱交了,经我的手就给原告三次,共计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豆华航与李闯、张浩等人在被告肖金平开办的确山县蚁蜂镇砂质花岗岩采砂厂内的一处砂堆上玩耍,原告在玩耍时被砂堆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双足多处电击伤1%Ш度。共住院6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一人护理。 2014年7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豆华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2014年7月12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115号残疾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鉴定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并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年12月2日公布),对被鉴定人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手中指、环指需装配国产普通型硅胶美观部分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6000元,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2、被鉴定人初次和再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代人均寿命。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4300元。原告豆华航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肖金平系确山县蚁蜂镇砂质花岗岩采砂厂的业主、个体工商户,确山县蚁蜂镇砂质花岗岩采砂厂属个人经营,被告张天增系肖金平安排在确山县蚁蜂镇砂质花岗岩采砂厂的负责人。事故地点上方的电线系10千伏的高压线,经现场勘察该线路产权属被告供电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金平垫付医疗费用438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豆华航在被告肖金平开办的确山县蚁蜂镇砂质花岗岩采砂厂内发生触电事故的事实清除,豆华航属未成年人,其父豆春立作为豆华航的监护人,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肖金平作为确山县蚁蜂镇砂质花岗岩采砂厂的业主,将其所采砂堆放在高压线下,该砂堆的高度离上方高压线距离较近,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未对其所有和管理的线路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肖金平开办的确山县蚁蜂镇砂质花岗岩采砂厂在高压线下堆放的砂堆未及时发现并进行必要的处理,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天增系肖金平聘用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豆华航承担2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金平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719.52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320元。3、营养费,按住院6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60元。4、护理费,原告豆华航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计款9680.33元(29041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5、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计款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6、原告豆华航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据鉴定意见装配国产普通型硅胶美观部分手假肢,每个价格为6000元,原告豆华航出生于2001年3月19日,其装配假肢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豆华航13周岁,该假肢可用年限为1年,鉴定意见建议假肢赔偿期限以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本省人均寿命为73岁,则原告豆华航总共需装配假肢的年限为60年,每个假肢使用年限为一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应计算为360000元(6000元×60次)。7、鉴定费4300元。以上共计521482.57元。被告肖金平承担50℅即260741.29元(521482.57元×5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即156444.77元(521482.57元×30℅);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13000元,肖金平承担8000元,供电公司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肖金平应承担268741.29元(260741.29元+8000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61444.77元(156444.77元+5000元)。减去肖金平垫付的医疗费用43860元,肖金平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881.29元(268741.29-438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华航各项损失224881.29元。 二、限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华航各项损失161444.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豆华航负担3000元,被告肖金平负担31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