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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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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学增与被告杨文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杨文亮。 委托代理人杨四。 原告杨学增与被告杨文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增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杨文亮及委托代理人杨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增诉称,其于1991年分得宅

被告杨文亮。

委托代理人杨四。

原告杨学增与被告杨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增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杨文亮及委托代理人杨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增诉称,其于1991年分得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1.3米。南北长16米。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被告在2003年拉院墙的时候,曾给原告打招呼要拉院墙,原告说你拉院墙可以,别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及滴水就可以。2015年原告准备建房,通过丈量才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侵占了20公分,另外将原被告双方的滴水1米据为己有,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0公分退还给原告;2、被告将原告、被告双方的滴水1米退出。

被告杨文亮辩称,1、1988年,杨文亮结婚时,村里划宅子建起了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当时村里有村民小组具体负责划分宅基地,由村民组长和会计进行宅基地登记。由于村里宅基南北走向不规则,20米、25米、30米等长短不同,每个宅基地根据实际地形划分南北长度.当时其与西邻居杨乐义的宅基地一样,其宅基地的实际长度为19米,同时村民小组商议决定,以16米为界限,每家多出多少每家由组里征收多余每家的钱。2008年在办理土地登记证时,与其他邻居如杨乐义一样,土地证都登记为南北16米,但是实际南北长度很多都超过16米,因此杨文亮的宅基地的南北长度遵循历史原因,应当按实际大小认定为19米。原告杨学增于1991年才分得到诉状中所称的宅基地,此宅基地南北长度并不足14米,因村里宅基地当时已经很紧张,虽然这个宅基地并不是很理想,杨学增还是认同了,原告杨学增所诉南北长16米,被告侵占其20公分宅基地没有依据;2、原告所诉不属实,2003年起在老宅原址上翻建住宅时,严格按照1988年所划分的宅基地的房屋,不存在抢占任何人一丝一毫宅基地的情况,盖厨房时,杨学增还曾前来帮忙,建造围墙用时两天,作为邻居的杨学增一直在村中,其与家人并无阻止或反对的言语和行为,更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严格按照村里给自己划分的宅基地进行建房,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被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在杨学增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三年之前,不可能存在任何签字事实。至于共有滴水问题,建围墙时,被告已专门留出了50共分滴水位置,并请原告现场验定,明确同意,原告选择出尔反尔,称“被侵占”和“不知情”,纯属无理缠闹,同时,该纠纷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增和被告杨文亮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余冢村董庄组居民,其两家的宅基地南北相,被告杨文亮居北,原告杨学增居南。1991年7月1日汝南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记载:水屯镇余冢村董庄组土地使用者杨学征,土地类别住宅用地,土地证号0909545,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发证日期1991年7月,地号09098-48,批准时间1991年,使用期限长期,东临刘来成、西邻杨学义,南临路;北临杨文亮。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水屯国土资源所宅基地登记表原始存根显示杨文亮宅基地东西长11.3米,南北长16米,东为共有,西至杨乐义,南至杨学征。2003年,被告翻建房屋,实际南北占18米,其中包括其拉院墙南侧占原告杨学增的20公分。2015年原告准备建房时通过测量发现,其宅基地被被告侵占,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水屯国土资源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水屯镇余冢村东庄组杨文亮、杨学增两户因宅基地纠纷,经我所到现场实地测量,杨文亮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数据为16米,现南北实占18米,超占2米,其中包括杨学增的20公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增(即杨学征)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余冢村董庄组东西长11.3米,南北长16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明晰,被告杨文亮宅院墙南侧占用原告杨文亮的宅基地20公分,被告杨文亮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杨文亮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原告杨学增要求被告杨文亮返还20公分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文亮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16米。被告辩称其宅基地的南北长度遵循历史原因,其已出资购买,应当按实际大小认定为19米,其无侵权事实,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共有滴水问题,因被告杨文亮现在其宅基地南侧并未建有房屋,原告主张被告退出滴水1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亮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房屋院落南侧围墙拆除,将其所占宅基向北移20公分(东西长12米),返还给原告杨学增。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