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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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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保顺、刘锦芳、肖杰、耿梦晗与被告郭东志、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重字第9号 原告耿保顺,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锦芳,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耿涛之母。 原告肖杰,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重字第9号

原告耿保顺,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锦芳,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耿涛之母。

原告肖杰,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耿涛之妻,

原告耿梦晗,女,201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耿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肖杰,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梦晗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志,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顺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柳江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姚平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存良,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磊,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保顺、刘锦芳、肖杰、耿梦晗与被告郭东志、漯河顺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理,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保顺、刘锦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郭东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良、冯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郭东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处与前方耿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南云阳)相撞,致耿涛、南云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涛、南云阳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耿保顺、刘锦芳、耿梦晗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殡仪馆停尸费共计866665.14元。

被告郭东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被告顺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没能力赔。

被告顺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郭东志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郭东志享有处分、收益权,原告损失应由郭东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东志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车辆未定期检查,且驾驶员郭东志肇事逃逸,该事实在郭东志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0时许,郭东志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耿涛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南云阳)相撞,致耿涛和南云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涛、南云阳无事故责任。

耿涛生于1988年4月27日,系城镇户籍,肖杰系其妻子,二人于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名耿梦晗,为城镇户籍。耿涛之父名耿保顺,生于1963年8月13日;耿涛之母名刘锦芳,生于1963年10月11日。耿保顺、刘锦芳均系城镇户籍,耿涛系二人独生子。

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顺源公司、实际车主系郭东志,该车挂靠在顺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2年12月12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投保人顺源公司加盖了顺源公司印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2日,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为合格、河南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显示为一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东志驾驶资格合格有效。

郭东志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用登记有其身份信息的电话卡报警,事故致南云阳、耿涛二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家属到场后,郭东志因怕其人身遭受侵害,留下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离开。该事实有受害人家属认可。后郭东志主动在汝南县老君庙派出所投案。

庭审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交5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驿刑初字47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东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郭东志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受害人耿涛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南云阳)相撞,致受害人耿涛和南云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东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耿涛、南云阳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郭东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郭东志作为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根据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郭东志肇事逃逸,且保险人已通过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目向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且顺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自认”保险人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提示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此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应当成为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顺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顺源公司应对被告郭东志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耿涛、南云阳二人死亡,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款平均分配给二位受害人家属。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南星宇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