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盛妮,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威,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 代表人郑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1489号。 原告盛妮与被告李世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妮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李世威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妮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李世威驾驶豫Q***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门前,因超越原告乘坐的赵留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车上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世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柱负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世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继续的医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3.39元;护理费6318.4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08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141.43元,只请求赔偿63713.14元。 被告李世威辩称,1、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3、垫付的医疗费55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审核各种证件合格,庭审提交有保险单,事故发生不存在免赔事宜,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医疗费应按照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交强险限额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费用。公司对本次事故已经赔付1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李世威驾驶车牌号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赵留柱驾驶的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大阳牌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闫玉欣、盛妮、赵玉涵、赵玉莹)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赵留柱驾驶的大阳牌无牌机动三轮车侧翻,闫玉欣、盛妮、赵玉涵、赵玉莹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盛妮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左侧膝关节积液。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至今未出院,截止2015年5月5日,共支出医疗费用65803.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2015年3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世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世威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1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9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世威垫付医疗费用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4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盛妮系农业家庭户口,系赵留柱之妻。乘车人赵玉涵、赵玉莹未住院治疗,原告盛妮系赵玉涵、赵玉莹之祖母,系闫玉欣之外祖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世威驾驶车牌号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赵留柱驾驶的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大阳牌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闫玉欣、盛妮、赵玉涵、赵玉莹)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赵留柱驾驶的大阳牌无牌机动三轮车侧翻,原告闫玉欣、盛妮、赵玉涵、赵玉莹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世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赵留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李世威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按李世威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威按照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支出医疗费用6580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住院81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20元。3、营养费,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住院8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10元。4、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81天,计款6318.44元(28472元/年÷365天×81天×1人);5、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81天,计款2089.6元(9416.10元/年÷365天×81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340元。(1-3)项合计68233.39元,此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5000元(下余5000元为受害人闫玉欣预留),剩余6323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按照李世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承担44263.37元(63233.39元×70﹪)。(4-6)项合计8748.04元,此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8748.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11.41元(5000元+44263.37元+8748.0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8011.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世威垫付医疗费用555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48011.41元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李世威;扣除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461.41元(48011.41元-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李世威垫付款5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盛妮各项损失42461.4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世威垫付款555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世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