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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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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士忠与被告魏玉红、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93号 原告朱士忠,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红,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93号

原告朱士忠,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红,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1988号。

法定代表人付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1963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198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潘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士忠与被告魏玉红、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士忠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魏玉红,天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士忠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12分许,被告魏玉红驾驶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时,与原告朱士忠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朱士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士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48.6元;误工费6438.12元;护理费20359.4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5024.85元,只请求赔偿120000元。

被告魏玉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6381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天中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魏玉红的车挂靠在我公司,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魏玉红。该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12分左右,魏玉红驾驶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时,与朱士忠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朱士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朱士忠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枕骨骨折;3、左侧颞叶挫裂伤;4、右顶部软组织肿胀。朱士忠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44828.6元。出院医嘱:1、康复锻炼;2、3个月后复查;3、半年后行颅骨修补。原告住院期间,魏玉红垫付医疗费用6381元。朱士忠系农业家庭户口。朱士忠向本院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4年6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玉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士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玉红系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1。天中运输公司系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天中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11月18日,朱士忠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朱士忠左上肢头部损伤结果就法医临床类评定为两项X(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颅骨修补)需人民币叁万元;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人员为2-3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朱士忠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魏玉红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时,与原告朱士忠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朱士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士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玉红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士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魏玉红所有的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按魏玉红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玉红承担,被告天中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士忠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4869.6元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30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40元;4、营养费,按住院2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70元;5、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65日其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日期。朱士忠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法律规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73天,计款4462.97元(9416.10元/年÷365天×173天×1人);6、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参照部分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27天,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计款4212.30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偿指数50%),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伤后6个月认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5967.42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27天)×1人×50%】;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赔偿指数为12%,计款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朱士忠伤残情况酌定为3500元。9、交通费确定为270元。10、鉴定费支出2560元,原告朱士忠请求赔偿2500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