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原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根据匿名举报线索,通过侦查发现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原棉花厂院内为一制假窝点,公安人员通过搜查,扣押了该厂房内制假烟机(YJl4-22型)一台、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合力叉车一辆,制造假烟的原材料卷烟纸0.94吨、过滤嘴棒109万支、烟丝4875千克等;并搜出散装卷烟黄金叶(红旗渠)29.68万支、黄金叶(硬帝豪)5.14万支、红旗渠(银河之光)127.07万支、散花(软蓝)57.75万支、红旗渠(天行健)34.64万支、红梅(白软)13.98万支等物品,当场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的网上刑拘在逃人员李某某,现搜查出的上述物品,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移交太康县烟草专卖局。经河南省烟草局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卷烟纸及烟丝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总计为180716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车辆租赁协议。 (4)李某提供叉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5)搜查笔录 (6)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 (7)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8)河南省烟草局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 (9)搜查现场照片六张。 (10)抓获经过 (11)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补查情况说明。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从事生产制作假烟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舞阳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网上刑拘追逃,在此期间李某某又参与生产制作假烟的经营活动,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明知“阿灿”制作假烟而参与其生产经营活动,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生产制作假烟的非法经营活动李某某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参与了生产制作假烟的活动,符合非法经营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李某某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其他生产制作假烟的参与人员均未到案,其所起作用公安机关亦未查证核实,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时间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案可作为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改表现,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自己主要是搬运货物,生产的烟是假烟不知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公安机关查扣卷烟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