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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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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飞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案件不属上蔡县公安局管辖,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9日将该案移交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案件不属上蔡县公安局管辖,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9日将该案移交至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在项城市气象局对面马路边将被告人陈某、蔡某某抓获,并在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576D的红色轿车内查获冰毒5.52克,同日在对陈某住所进行搜查时,陈某的母亲朱某某将陈某卧室床上的冰毒20.56克藏在自己的袄兜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陈某驾驶的轿车内和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计26.0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陈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上蔡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打击诈骗中队受案登记表一份。

(3)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

(4)陈某户籍证明一份。

(5)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查询河南省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发现陈某于2010年9月16日被集中采集人员信息,未发现其他记录。

(6)上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陈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该检测结果已告知陈某。

(7)上蔡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一份

(8)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

(9)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

(10)陈某指认其被扣的毒品的照片10张、指认车内电子秤、毒品的照片四张。

(11)举报信一份

(12)抓获经过一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言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达26.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经尿检结果呈阳性,供认自己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补查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毒品的其他犯罪,被告人陈某称携带毒品是为了吸食方便。关于毒品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陈某称毒品是他人抵账所得,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其非法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予以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