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钞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公园停车场,撬盗被害人安某、翟某某停放在周口公园停车场的电动车,因电源没有打开,没法把电动车盗走,后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撬盗电动车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摩托车。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撬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3310元,现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翟某某的陈述、物证:活口扳手一把、“T”型锥子一个;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安宁提供的电动三轮车销售登记单、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驾驶摩托车预谋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公园停车场盗窃,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20元,销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被害人彭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卡、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盗窃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均已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因而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三、作案工具活口扳手一把、“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