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任喜友。 被告刘强。 被告李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喜友与被告刘强、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喜友诉称,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既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其中本金为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利率均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刘强、李娟辩称,1、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二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45万元;3、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原告所诉称的45万元是驻马店市天中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该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任喜友(甲方、出借人)与案外人驻马店市天中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3、还款方式:乙方到期偿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乙方按约定,按时足额将应还款项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4、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 2015年2月20日,原告任喜友又以其妻李桂花的名义与案外人驻马店市天中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3、还款方式:乙方到期偿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乙方按约定,按时足额将应还款项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4、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 2015年2月20日,原告任喜友又以案外人李莲花的名义与案外人驻马店市天中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3、还款方式:乙方到期偿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乙方按约定,按时足额将应还款项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4、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喜友依约交付借款45万元。2015年6月30日,针对上述款项,被告刘强向原告任喜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任喜友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其中贰拾伍万元为2015年2月20日借,贰拾万元为2014年12月28日借”。同时,原告任喜友将上述三份合同交于被告刘强,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三份合同上加盖“注销”字样的印章。后原告任喜友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娟,被告刘强与李娟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20日,案外人驻马店市天中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任喜友借款共计45万元,由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三份。2015年6月30日,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娟之夫即被告刘强针对上述借款重新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任喜友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任喜友将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交于被告刘强,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该三份借款合同上加盖“注销”印章,原告任喜友接收被告刘强出具的借条,故原告任喜友与被告刘强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强辩称,其向原告任喜友出具借条系被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刘强对其主张的胁迫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任喜友不予认可,故被告刘强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强向原告任喜友出具借条,后经原告任喜友催要,被告刘强未予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任喜友请求被告刘强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其不应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喜友请求被告刘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强向原告任喜友重新出具借条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任喜友请求被告刘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强与李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刘强所负的上述债务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任喜友请求被告李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强、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喜友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用327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刘强、李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