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新田与被告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孙新田,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赵伦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南海路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孙新田,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赵伦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南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书强,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孙新田与被告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崔书强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崔书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赵伦领,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张凯,第三人崔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田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以急需资金清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3天,借款利息12万元。被告归还本金1000万元后,12万元的利息至今不予归还。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再次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书面约定:此款汇入被告公司出纳杨曼卡为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4%;并由时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崔书强出具借据。2011年12月28日,原告安排会计贾静华向杨曼的账号转入100万元。期限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12万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南海公司辩称,1、南海公司拖欠孙新田12万元的利息未付是属实的。2、孙新田诉请的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与南海公司无关,其诉讼主体错误。

第三人崔书强述称,1、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南海公司无关2、该笔债务实际为76万元,不是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崔书强以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新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南海公司为甲方、孙新田为乙方),载明:一、乙方为甲方筹资壹仟万元定于2011年10月27日下午五点前转入甲方在农发行驿城区支行帐户。二、由于该笔款项是乙方的理财资金,甲方应承担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谈定为壹拾贰万元。三、甲方保证在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及向乙方承担的壹拾贰万元的损失。四、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壹拾贰万元以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款证明。以上协议双方严格遵守,不得违约。甲方代表:崔书强、乙方代表:孙新田。签订日期:2011年10月26日。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实际借款为14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27日,孙新田借用河南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分两次汇给被告南海公司1400万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分六笔通过河南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孙新田汇款1500万元。2011年12月6日,时任被告南海公司董事长的崔书强向原告孙新田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孙新田款12万元整,此款为2011年10月26、27日借款1400万元利息。经手人:南海粮油公司崔书强。”2011年12月25日,崔书强向原告孙新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孙新田款100万元整,此款汇入南海公司杨曼卡上为据,崔书强,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8日,孙新田安排其聘用会计贾静华将100万元汇入崔书强指定的南海公司出纳杨曼帐户上。同日,孙新田安排其聘用人员贾草科汇入南海公司出纳杨曼卡上36万元、安排其聘用人员肖俊岭汇入南海公司出纳杨曼卡上40万元,共计76万元。杨曼取出该款后于当日入南海公司帐,汇入杨曼卡上的100万元南海公司帐上未显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南海公司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崔书强于2006年至2011年12月30日任南海公司董事长。被告南海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显示:2011年12月31日,科目记-0187,11.10日天鑫公司借款-河南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1.12.31.借方100万元。12月31日,科目记-0188,12.28天鑫公司还款-河南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贷方76万元。2012年2月28日,科目记-0019,1.6天鑫公司还款-河南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贷方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海公司借原告孙新田款1400万元,南海公司与孙新田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南海公司在偿还该笔借款时通过河南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孙新天汇款1500万元,该事实有双方汇款单为凭,足以认定。后被告孙新田借用河南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分二次(76万元、24万元)汇入南海公司账户100万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消失;被告南海公司尚欠孙新田1400万元的利息12万元,该事实有崔书强代表南海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南海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崔书强于2011年12月25日向孙新田出具的借条,其实际借款日期应为孙新田汇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借款数额应以孙新田实际汇款额100万元认定,该笔借款虽系崔书强任南海公司董事长期间所借,但崔书强认可系其个人所借,并用于归还其欠南海公司欠款,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孙新田与被告崔书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崔书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民事责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孙新田随时有权向被告崔书强追要。该借条上虽未显示利息的约定,但在审理中被告崔书强认可原告向其追要月息四分利息,但其未同意,其认可月息二分利息。故原告主张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存在,具体利率约定的多少双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南海公司应偿还10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崔书强辩称的其给原告出具100万的借据后,原告孙新田仅给其7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崔书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新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新田利息款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第三人崔书强负担1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