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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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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得春与被告陈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陈义坤,男,1957年5月23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孙得春与被告陈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陈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得春诉称,20

被告陈义坤,男,1957年5月23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孙得春被告陈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陈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得春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于2005年9月租给驿城区诸市乡闫庄村民杨聚财的3.36亩责任田加上原告原有2.04亩责任田,计5.4亩责任田一并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每年9月1日至1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次年的租地金额,违约责任为每逾期1日,加罚1%违约金。但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今仅支付2000元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支付今年的租地金额,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土地租用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充协议》,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地金6000元,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陈义坤辩称,其不存在未支付租金的事情,其是按照合同办事的。原告闺女来拉其的砖,说是顶租地的金额。要不是原告的闺女拉其的砖顶账,其都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孙得春与案外人杨聚财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协议内容为:“孙德春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马岗段驻泌公路南第一排房子后土地3.36亩责任田的使用权租给杨聚财使用,期限20年。2008年11月1日,原告孙得春与被告陈义坤签订了土地租用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同意2005年9月1日,甲方与杨田、孙付远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并同意转让给乙方继续使用。2、在原协议第一条约定的3.36亩土地基础上增加3.64亩,合计7亩。一并租给乙方使用。3、租金在原协议约定一亩500元基础上加300元,从2008年9月1日执行。以后随行市,双方另行协商订价。4、付款日期:每年的9月1日-10日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日1%加罚乙方。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画押之日生效。甲方:孙得春,乙方:陈义坤,2008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土地5.4亩,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1日前均无争议。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要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432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租金2000元钱,下余租金被告以原告女儿拉其有砖未付砖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陈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得春支付租金2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原告在向被告追要2013年9月1日至今的租金时,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甲方与杨田、孙付远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实际为:“甲方与杨聚财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年租金4320元。陈义坤在租赁期间建有平房四间,现存二处沙堆。庭审中,原告孙得春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土地5.4亩,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陈义坤所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因合同解除,被告陈义坤应将其建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附属物拆除,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土地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租金超过6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日罚1℅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庭审中,原告孙得春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陈义坤所辩称,原告女儿拉其砖拖欠其砖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得春与被告陈义坤于2008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陈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得春按每年每亩800元支付5.4亩的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租金总额以6000元为限)。

三、限被告陈义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张信生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