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美荣与被告马梅、张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张美荣,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常义勇,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梅,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张美荣,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常义勇,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梅,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马梅之子。

原告张美荣与被告马梅、张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常义勇,被告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荣诉称,2015年5月11日,马梅、张海生与张美荣、张双印因宅基地纠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宋冲村沟西南组将其打成轻微伤,其在159医院住院治疗26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614.78元。马梅、张海生二人对此既没有道歉,也没有赔偿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6.68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2028.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120出车费用300元、转院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5614.78元。

被告马梅辩称,2015年5月10日,其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香菇棚,张美荣夫妇以宅基地权属不清为由,不让其施工。第二天其找来了村民小组长张双喜及村干部张小文来处理此事,在处理的过程中,张美荣夫妇不但不承认侵占其宅基地还对其进行言语侮辱,在其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其只能言语还击,张美荣就上来与其撕扯,张美荣丈夫张双印看其与张美荣撕扯在一起,就从路边捡砖头扔被告,被告一边和张美荣撕扯一边躲避砖头,当我们被群众拉开的时候,其才看见张美荣头上流血了,她的伤很可能是张双印扔的砖头砸伤的。另外,其和张美荣夫妇的宅基地纠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房产部门实地丈量,张美荣夫妇确实侵占其6.25米的宅基地,此事起因在于原告存在主观过错侵占其宅基地引发,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海生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其在驻马店干活,其母亲马梅说要丈量宅基地,其回来后就看见原告及其丈夫在殴打其母亲,其就拉着原告的丈夫不让其再殴打其母亲。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马梅、张海生与张双印、张美荣夫妇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马梅与张美荣撕打过程中,马梅将张美荣打伤。当日,原告张美荣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26天。经诊断张美荣伤情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面部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0046.68元。张美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张美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美荣向本院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张美荣与被告马梅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马梅将原告张美荣打伤,原告张美荣及被告马梅对引发此次打架事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美荣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梅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生未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海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美荣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0046.68元计算;2、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26天(住院天数),计款670.74元(9416.10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原告张美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26天,计款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20元。5、营养费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60元。6、交通费酌定为260元。以上共计13785.56元。根据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张美荣各项损失8271.34元(13785.56元×60℅)。对于原告请求的转院费300元,与交通费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120费用、住宿费300元,因其未提交该费用支出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荣各项损失8271.34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梅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