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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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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保全与被告胡元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胡元宾,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经理。 原告郑保全与被告胡元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

被告胡元宾,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经理。

原告保全与被告胡元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墙体材料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宾、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全诉称,2013年,被告在胡庙乡韦岗村委后郑湾经营砖窑厂,租用原告的土地3亩,约定每亩每年的租地款为1800元,共租用两年,租地款共计10800元。被告由于资金不足,一直未支付原告的租地款,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地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3月份因无力经营而停止生产,原告多次向其追要土地款,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元宾、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因建窑厂租赁原告土地3亩。2014年9月29日,原告找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追要2013年、2014年两年土地租赁费时,被告胡元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保全地款2013年-2014年两年地款每亩1800元,亩数3亩,两年合款(10800元)(壹万零捌百元整),2013年9月29日,欠款人胡元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租赁原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租赁费10800元,该事实有被告胡元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胡元宾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支付租地款1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元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保全支付租金1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