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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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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金忠与被告舒付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93号 原告郑金忠,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舒付九,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93号

原告郑金忠,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舒付九,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金忠与被告舒付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忠,被告舒付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忠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承建原告房屋27间,当时商定每米400元(2014年8月20日前交工)。商定后,被告在2014年4月初6开始动工建设,在房屋建设地基后预付被告舒付九工钱41400元,被告因工程多,将原告房屋停工,致使该房屋未能按时交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所建房屋系危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2、被告舒付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退还建房款41400元。

被告舒付九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退还建房款41400元无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建房款是被告应当得到的,被告付出了劳动。解除合同也可以,工钱该结算的要结算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承建原告房屋27间,双方约定工钱为每米400元(包工不包料),2014年8月20日前交工。商定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舒付九工程款41400元。后被告以工程量多,原告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等价的工程而停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2015年3月26日,本院委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郑金忠新建房屋对被告舒付九已施工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CDJ(2015)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北楼一层其中舒付九已施工工程量的人工费为:壹万柒仟陆佰零捌元整(小写17608元);2、南楼一层中舒付九已施工工程量的人工费为:壹万柒仟壹佰元整(小写17100元),以上合计为:叁万肆仟柒佰零捌元整(小写347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舒付九为原告施工建房,双方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工程量多,原告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等价的工程价款为由停工,根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舒付九已施工工程量的人工费共计34708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6692元,被告的停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建房款41400元,因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人工费为34708元,该款应从原告支付的总工程价款41400元中扣除,余款6692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舒付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金忠超支付的工程款66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舒付九负担790元。鉴定费2000元,有被告舒付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