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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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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亚勤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邵亚勤,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邵亚勤,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

法定代表人宋祎,校长。

委托代理人贺潜,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邵亚勤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胡庙乡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胡庙乡中学学的委托代理人贺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亚勤诉称,原告是被告学校的一名英语教师,按照档案年龄应于2012年8月退休。但原告一直留校继续担任毕业班英语老师至2013年8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形成了事实的聘用劳务关系,原告除应当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外,被告还应按照原告的原工资待遇向原告支付报酬323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311.2元。

被告胡庙乡中学辩称,原告身份证信息是1964年6月出生,职称证信息是1963年8月出生,根据身份信息其应于2014年6月退休。原告目前已被告核准退休,退休费执行日期为2012年9月,档案信息既有填写1964年8月出生,也有填写1963年8月出生,至于主管部门为何核准其2012年9月退休,其也不得而知。其应与上级行政部门交涉,与学校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前,原告邵亚勤在胡庙乡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2012年8月退休,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胡庙乡中学为原告发放工资为每月2692.6元。2013年8月26日胡庙乡中学通知原告邵亚勤对其已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工资自2012年9月起执行,其退休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355.13元。邵亚勤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一直享受在职工资每月2692.6元。后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认为邵亚勤于2012年8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工资自2012年9月执行,并将邵亚勤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共21个月一直享受在职工资2692.6元的多领部分7086.87元,分期从邵亚勤的退休工资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3)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属于一般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教师,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单位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申报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邵亚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胡庙乡中学应及时向劳动人事部门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而胡庙乡中学未按规定及时申报,导致邵亚勤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一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期间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劳动报酬应比照原告邵亚勤工作期间实发工资额每月2692.6元给邵亚勤支付,计款32311.2元(2692.6元×12个月)。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亚勤劳动报酬32311.2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