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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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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景强与被告王帅、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郭景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郭景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东100米。

代表人尹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驻马店市乐山路。

原告郭景强与被告王帅、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王帅、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强诉称,2014年12月7日,王帅驾驶豫Q****号货车在石子厂撞到郭景强,致使郭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为王帅,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4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808元;误工费30506.2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闫素萍5150.49元,郭建树193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623.51元,只请求赔偿104279.01元。

被告王帅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佳明公司,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25344.5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佳明运输公司辩称,佳明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佳明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佳明公司签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内负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王帅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货车在石子厂内行驶中撞到郭景强,致郭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郭景强即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郭景强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用25244.5元。郭景强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王帅垫付医疗费用25344.5元。

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出警经过一份,载明:2014年12月7日15时40分,王帅报警称:在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石子厂王帅(身份证号码41221198702122919)驾驶豫QB8018货车撞到郭景强,致郭景强受伤。特此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治安大队。陈辉、李凡。2015年1月12日。另查明王帅系豫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佳明运输公司系豫Q****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佳明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7月29日,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景强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景强右足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2、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郭景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定残日为2015年8月4日。

2015年9月15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郭景强为其单位货车司机,2014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其事故后脚部不能受力,不能从事其合同约定岗位,工资停发至今。

原告郭景强向本院提供了驻马店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另原告提供了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景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中载明: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

2015年9月17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郭景强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其辖区郭庄居委会郭庄36号租房居住至今。

原告之母闫素萍1951年2月8日出生;原告之子郭建树,2003年9月27日出生。以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妹3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帅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货车在石子厂内行驶时将行人郭景强撞倒,致郭景强受伤的事故发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景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被告王帅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景强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王帅所有的豫Q****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王帅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帅承担,被告佳明运输公司对王帅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景强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5244.5元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20元;4、营养费,按住院3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60元;5、护理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36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2808.2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6、误工费,因其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法律规定为受伤之日(2014年12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3日)共计240天,计款30130.19元(45823元/年÷365天×240天×1人);7、残疾赔偿金,郭景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郭景强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景强的被扶养人闫素萍,被扶养年限为16年,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年,计款3433.66元(6438.12/年×16年÷3人×10%);郭建树,事故发生时11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年,计款2253.34元(6438.12/年×7年÷2人×10%);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计算。原告郭景强请求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