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498号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对,经常发生争吵。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因双方系再婚,被告对原告的子女漠不关心,还经常与原告的子女生气。2015年5月,被告因琐事带领娘家人将原告的儿子陈光辉殴打一顿。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近来,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19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近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来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来,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多沟通,珍惜眼前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