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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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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啟顺与被告王改名、高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63号 原告韦啟顺,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韦红涛,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63号

原告韦啟顺,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韦红涛,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改名,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二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德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红,经理。

原告韦啟顺与被告王改名、高二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韦啟顺的申请,本院追加驻马店市驿城区德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商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啟顺的委托代理人韦红涛、周晓华,被告高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德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名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啟顺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高二军家盖房子,当时原告踩在楼板上砌墙时,楼板突然断裂,致原告高空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出院后三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花费6000元,出院四个月仍需1人护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7.04元、护理费11377.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860元、误工费11034.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309.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6399.13元。

被告高二军辩称,其与被告王改名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二军不存在选任过错或者指示上的重大过失,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改名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王改名辩称,原告给其干活,期间有饮酒现象,原告饮酒过多才造成从楼板断裂的地方掉下来,如果原告不喝酒不会发生这个事情。在农村都是互相找几个人来建房的。原告的住院费其支付了6000元。

被告德宏商贸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公司还未有成立。高二军辩称有一个冲击将楼板砸断了而不是楼板自身问题。该案案由也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受伤时公司垫付的有部分医疗费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二军欲建二层北屋楼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改名,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30元。被告王改名雇佣原告韦啟顺等人为被告高二军建房。当时协商工钱为每人每天13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韦啟顺等人为被告高二军家建房,当日中午吃饭时原告饮用啤酒一瓶;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一层房顶的楼板上补后墙的沿子,这时由于吊机所吊的砖摞歪倒砸到原告所站的楼板上,致使该楼板断裂,原告摔伤的事故发生。此后,原告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用36657.04元。原告韦啟顺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8月12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啟顺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出院恢复期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适宜,时间为4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韦啟顺,1953年2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二军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被告王改名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高二军所使用的楼板为被告德宏商贸公司预制。被告德宏商贸公司垫付5000元,后高二军将该款又支付给德宏商贸公司。综上,被告高二军实际垫付22000元,王改名垫付6000元。

2015年1月12日,原告韦啟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德宏商贸公司生产售给高二军楼板的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本院出具委托工作报告,由于鉴定部门认为本案无法鉴定而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啟顺为被告王改名提供劳务,王改名与韦啟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房顶摔下是由于楼板断裂导致的,与其中午饮用一瓶啤酒无关联,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改名与被告高二军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二军所建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高二军将建二层房屋的工作交由王改名完成,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也不存在指示过失,故被告高二军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改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委托对被告德宏商贸公司所预制并售给高二军的楼板进行质量鉴定,因丧失最基本的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该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德宏商贸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支出36657.04元,由于被告高二军垫付22000元、被告王改名垫付6000元、原告请求8657.04元,应按原告请求的8657.04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款460元。4、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款230元。5、护理费,原告韦啟顺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3天及司法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4个月计120天,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酌定为30℅,计款4694.30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1人)+(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30℅)】。6、误工费,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2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1日),共计102天。计款2368.45元(8475.34元/年÷365天×102天×1人)。7、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期限19年,伤残等级按八级计算,赔偿指数为30℅,计款48309.44元(8475.34元/年×19年×30℅×1人)。8、鉴定费1970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八级,将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款84689.2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改名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改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啟顺各项损失84689.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王改名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